2016年11月27日,蘇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簡稱蘇稻公司)經受讓取得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商標,核準用于第30類“果子面包;糕點”商品上。經核實,該商標已于2013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2018年6月,蘇稻公司將Y公司訴至一審法院。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稻香村”作為蘇稻公司的企業(yè)字號,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企業(yè)名稱;蘇稻公司與Y公司之間構成競爭關系,在案證據證明標有“稻香村集團香港食品實業(yè)有限公司”字樣的商品系Y公司生產;Y公司生產、銷售涉案商品,對蘇稻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據此,一審法院判決Y公司承擔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等法律責任。
涉案侵權產品
Y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稱公證文書僅僅是對“老面包”印有的字樣及圖形本身進行公證,不能證明“老面包”是其生產和銷售,其對蘇稻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判決賠償有誤。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蘇稻公司提交購買涉案商品的公證作為證據,涉案商品上印有Y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及生產地址,據此向涉案商品的生產商Y公司主張侵權責任。
涉案商品包裝袋正面、背面的顯著位置均印有“稻香村集團香港食品實業(yè)有限公司”字樣,其中“稻香村”文字較為突出醒目,使消費者對于“稻香村集團香港食品實業(yè)有限公司”的企業(yè)名稱產生過多注意,存在攀附“稻香村”字號商譽的故意,易造成消費者混淆涉案商品與蘇稻公司的商品。因此,Y公司生產、銷售帶有涉案包裝的商品的行為對蘇稻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故判決駁回Y公司的上訴請求。
京小槌普法
01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實踐中,企業(yè)名稱權以及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的字號,可視作此處的企業(yè)名稱來予以保護。本案中,蘇稻公司自1987年起將“稻香村”作為其企業(yè)字號持續(xù)使用,結合在案證據可以確認“稻香村”字號已經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且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Y公司生產、銷售標有“稻香村集團香港食品實業(yè)有限公司”字樣的涉案商品,對“稻香村”字號的突出使用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易使消費者誤認是蘇稻公司產品或與蘇稻公司存在特定聯(lián)系,因此Y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規(guī)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02 賠償責任的確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蘇稻公司字號的知名度、影響力,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性質、具體情節(jié),Y公司主觀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經濟損失,并根據合理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則,結合當事人舉證情況,酌情確定合理支出,依據充分,數額適當。
法官提示
在司法實踐中,被訴侵權者一般會以他人仿冒為由來抗辯,認為在標注有其相關信息的產品上使用權利人標識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而又無法提供他人仿冒其產品的有效證據,只能依據在案事實證據中被訴行為本身來確認是否構成侵權。作為產品生產經營者,一方面要自我規(guī)制保證產品質量,另一方面也對市場中流通的與其產品近似的產品有注意核查的義務,以免被不法者利用侵犯他人合法權利。
權利人維權建議
權利人以其企業(yè)名稱或其主要組成部分注冊商標,經合理使用形成一定影響者應予以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四章規(guī)定了經營者的救濟途徑。權利人在獲知個人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要注意取證、管轄和索賠等多個方面,采取科學高效的維權方式,以取得最佳的維權效果。此外,商標維權不應僅停留在打擊侵權及仿冒者的層面,為防止不法者搭便車,企業(yè)應當站在維護品牌戰(zhàn)略的高度來進行品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