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某瀏覽器”系被告某計算機公司運營的手機端APP,原告某網絡科技公司主張某計算機公司在其運營的“某瀏覽器”中以編輯、推薦盜版網站等方式向網絡用戶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盜版小說,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同時某計算機公司在小說目錄頁面主動增加“發(fā)現好書”“**小說”“***欄目”進行用戶導流,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某計算機公司辯稱,“某瀏覽器”使用的搜索引擎是**搜索,**搜索的運營主體是案外人公司,某計算機公司系網絡鏈接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是搜索鏈接服務,未實施直接提供作品內容的侵權行為,搜索結果“卡片式”展示目的是優(yōu)化用戶瀏覽體驗,是轉碼中立技術,不構成侵權。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搜索結果“卡片式”呈現方式以及附加功能超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該領域普遍技術服務特點。從網絡傳播行為角度看,其與用戶之間產生的互動進一步加強了作品傳播的效果;從技術角度分析,以“卡片式”結構化呈現搜索結果的技術和行為,使得受眾更加精準地選擇該呈現方式的搜索結果進行閱讀,導致受眾容易排除對其他搜索結果的選擇性,該結構化技術是在轉碼技術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了人工干預的比重和效果。法院在某計算機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技術的分工亦未清晰地舉證證明技術原理的情況下,根據侵權取證的行為表現分析,認為結構化呈現技術是對搜索結果的優(yōu)化和聚合處理,是由瀏覽器一方自身把控的獨立的編輯和推薦行為,構成幫助侵權。
【典型意義】
本案系我市首例瀏覽器“結構化”搜索結果被認定侵權的典型案例,涉及對互聯網新技術形態(tài)及衍生的新型侵權行為的分析和認定。在司法實務中面對技術問題的挑戰(zhàn),司法者應保持專業(yè)自信,正確處理法律與技術的關系,不被技術壁壘困惑,而應通過分析技術背后的行為從而正確適用法律,利用法律的張力作出正向指引。本案在保護和尊重手機端瀏覽器APP應用技術持續(xù)健康發(fā)展的同時,從知識產權法的角度對轉碼技術中“卡片式”結構化呈現行為進行了著作權法框架內規(guī)制,聚焦具體侵權行為進行分析,防止因技術導致法律保護范圍邊界的不確定性,樹立審判理念即無論技術如何發(fā)展,審判者不能脫離的底層邏輯是技術要在法律的框架下運作,受到法律的約束和規(guī)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