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高山 知產(chǎn)財經(jīng)研究中心
對于標準必要專利(SEP,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尤其是無線通信(wireless communication)領域的標準必要專利而言,如何在主張專利權(主要是專利訴訟和專利許可談判)中確認所謂的FRAND(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公平、合理、無歧視)費率,是專利權人和實施者爭議的焦點所在,也是目前SEP相關訴訟中的熱點和難點所在。由于SEP的FRAND費率問題涉及專利權人、實施者以及各國司法機構等各方的利益平衡和博弈,可預見的是在未來很長一段時間內(nèi),仍然很難有一個被各方普遍接受的計算方法。然而,過去幾年,在全球各司法地域出爐的確定SEP的FRAND費率的判例中,自上而下法(Top Down Approach)被廣泛使用和討論。
- 在2013年美國In re Invovatio IP Ventures, LLC案中,自上而下法被用來確認Innovatio公司擁有的wifi SEP的合理費率,并由此確認侵權賠償;
- 在2017年美國TCL vs Ericsson案中,Selna法官使用自上而下法計算Ericsson公司擁有的2G/3G/4G SEP的合理費率(包括美國、歐洲和其他國家費率),并使用可比較許可協(xié)議(comparable licensing agreements)對其合理性進行確認;
- 在2017年英國Unwired Planet vs Huawei案中,Birss法官雖使用可比較許可協(xié)議來確認Unwired Planet的2G/3G/4G SEP的合理費率(包括主要市場費率和中國及其他市場費率),但自上而下法依然被廣泛討論并用于驗證最終費率的合理性(與TCL vs Ericsson案恰恰相反);
- 在2019年華為 vs 康文森案中,南京中院使用自上而下法計算康文森公司擁有的2G/3G/4G SEP的合理費率(但僅限于中國)。
筆者將在本文細述自上而下法的源起和關鍵要素,以期拋磚引玉,供業(yè)界同仁參考。
一、自上而下法的源起
標準必要專利(SEP,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是伴隨著標準產(chǎn)生的知識產(chǎn)權產(chǎn)物,一旦某些專利與標準綁定,實施者要進入該專利技術所在的行業(yè),就必須實施這些專利。由此,標準必要專利在標準化程度較高的行業(yè),例如智能手機行業(yè),具有很大的“殺傷力”。也即,標準必要專利持有者很容易以專利侵權賠償或禁售令為要挾,向?qū)嵤┱咧鲝埜哳~的專利許可費,這種行為被稱為“專利劫持(patent hold-up)”。
為防止“專利劫持”行為的泛濫,標準制定組織(SSO,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要求專利權人在參與標準制定時,應遵守SSO的知識產(chǎn)權政策,承諾在標準實施之后,專利權人將以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的方式將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給實施者。然而,SSO并沒有對何為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進行更清晰或更具操作性的解釋,而是將這個問題留給了專利權人、實施者和司法機構。因此,自從SEP誕生以來,如何確定SEP的FRAND許可費率就成了各方糾紛和博弈的焦點。各國司法機構計算SEP的FRAND許可費率的方法一般有三種:自下而上法(Bottom Up Approach)、自上而下法(Top Down Approach)和可比較許可協(xié)議法(comparable licensing agreements)。當然,有部分司法機構和業(yè)界學者認為,可比較許可協(xié)議法也應該歸類于自下而上法。
自下而上法也被稱為增量價值法(Incremental Value Approach),對于SEP而言,增量價值法認為其價值應為SEP相對于其最優(yōu)替代方案的增值。自下而上法在早些時候被美國法院所廣泛用于計算SEP的FRAND費率,這和美國專利侵權賠償中的價值增量理論是密不可分的。然而,自下而上法在最近幾年日漸式微。究其原因,是由于全球知識經(jīng)濟的大背景下,以智能手機行業(yè)為代表的ICT行業(yè)變得越來越“專利密集”,專利權人們圍繞以智能手機為代表的智能終端技術和標準,申請了數(shù)以百萬計的專利。這些專利一般被數(shù)十個甚至上百個專利權人所擁有,當這些專利權人都利用其擁有的專利分別向獨立的司法機構,主張所謂的“增量價值”時,司法機構又僅僅孤立地使用自下而上法對某些SEP的價值進行評估,而不關注相關標準的累積費率問題,這就很容易產(chǎn)生某個行業(yè)的“專利費堆疊(Royalty Stacking)”問題。英特爾的助理總法律顧問Ann Armstrong曾在一篇文章中提及,對于一臺售價為400美金的手機,僅僅計算已經(jīng)公開的12家專利權人的4G專利費率,實施者就要支付超過52美金的專利費。可見,“專利費堆疊(Royalty Stacking)”使得實施者需要支付不合理的高額專利許可費,這些許可費的累加甚至可能超過相關產(chǎn)品的售價本身,這顯然是不合理、且有害于行業(yè)健康發(fā)展的。此外,用自下而上法來計算SEP的FRAND費率還容易使得部分(而非全部)專利的價值被不合理地放大,從而使得專利權人有動機將其專利資產(chǎn)剝離給PAE(Patent Assertion Entities)甚至專利流氓,以獲得更高的經(jīng)濟回報,這也引發(fā)了一些學者對自下而上法是否助長了專利私掠(Patent Privateering)行為的討論。
由于自下而上法可能引發(fā)的種種問題,尤其是“專利費堆疊”的問題,各國司法機構近幾年開始嘗試用別的方法來計算SEP的FRAND費率,因此自上而下法就應運而生。2013年美國法院在Invovatio案和Microsoft vs Motorola案中,均對自上而下法作了詳細的論述和討論。Invovatio案中,James F. Holderman法官認為自上而下法最大程度消除了“專利費堆疊”和歧視性方面的擔憂,這從原則上和FRAND框架是一致的。
與自下而上法不同,自上而下法首先著眼于與某個標準相關的SEP的整體許可費(累積許可費),然后尋求將整體許可費的適當部分分配給個體專利權人。通過這種計算方式,“專利費堆疊”的問題能夠被有效避免。即使某一標準被成千上萬個SEP所涵蓋,這些數(shù)量眾多的SEP同時主張專利許可費時,也會受到整體許可費的制約。
打個比方,張三有個比薩餅,李四拿著提貨券拿走了三分之一的比薩餅,王五也拿著提貨券拿走了三分之一,趙六同樣拿走三分之一,等到錢七,胡八,吳九等人拿著提貨券匆匆趕來時,已經(jīng)沒有比薩餅可分,而比薩餅被瓜分一空的張三發(fā)誓再也不生產(chǎn)比薩餅,這就是“自下而上”。如果李四拿走了三分之一的比薩餅之后,將多余的提貨券偷偷塞給錢七,讓錢七趕在其他人之前也去拿走一些比薩餅,條件是拿到的餅要讓李四咬上幾口,這就是“專利私掠”。倘若,張三有個比薩餅,李四拿著提貨券想要拿走其中的三分之一,但是張三告訴他:“對不起,后面還有王五,趙六,錢七,胡八,吳九等十幾個人在等著,我要統(tǒng)計一下每個人的提貨券數(shù)量,然后你只能拿走跟你的提貨券比例相對應的部分”,結果很可能李四只能拿走二十分之一的比薩餅,這就是“自上而下”。倘若,李四拿著提貨券跟張三說:“我的提貨劵和王五差不多,王五拿走你三分之一的比薩餅,我也要拿三分之一,這才公平”,這就是“可比較許可協(xié)議”。
二、自上而下法及其關鍵要素
從上述分比薩餅的例子不難看出,自上而下法的本質(zhì)是評估與某一特定標準相對應的全部標準必要專利的整體價值(也即整個比薩餅有多大)之后,再將其按比例分配(apportion)給個體專利權人的方法。自上而下法的基本計算公式可以概括為:專利權人A應得的SEP許可費(率)=整體許可費(率)×專利權人A擁有的SEP在全部SEP中的比例。一般而言,當計算專利權人A擁有的SEP在全部SEP中的比例時,應計算有效SEP在全部有效SEP中的比例,也即需要對專利權人A以及全部SEP做必要性分析(essentiality analysis),以避免不必要的“水分”。因此,經(jīng)過必要性分析的有效SEP也被稱為“真實SEP(true SEP)”。
下面分析下自上而下法的幾個關鍵要素。
1. 整體許可費(率)
如上所述,確定整體許可費(率)是自上而下法的第一步,整體許可費(率)也可稱為“累積許可費(率)”,只有先計算好合理的全部標準必要專利的整體累積價值,才能保證后續(xù)按比例分配后的個人許可費(率)是合理的。
事實上,某一標準對應的SEP的整體許可費是較難確定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目前所有SEP專利權人實際收取的專利費率通常是嚴格保密而不對公眾公開的。尤其在無線通信領域,盡管有些專利權人公開了所謂的“費率標準”,但他們與實施者經(jīng)過許可談判之后實際達成的許可費率往往不同于公開費率,而這些實際許可費率是不為人所知的。
話雖如此,各國司法機構在經(jīng)濟學專家(一般是實施者在訴訟中聘請的)的幫助下,仍然在實際案件中嘗試去得到與某一標準對應的SEP的整體許可費(率)。
在Invovatio案中,法院認可Leonard博士的理論,認為WiFi標準對應的SEP的整體許可費應為“WiFi芯片的平均價格(14.85美金)×WiFi芯片的平均利潤率(12.1%)”。由于法院計算整體許可費的基準是產(chǎn)品中的WiFi芯片,也即最小可銷售單元(SSPPU),因此WiFi SEP的眾多專利權人均表示了對本案判決的不滿。
在TCL vs Ericsson案中,法院同樣認可Leonard博士(TCL的經(jīng)濟學專家)等人的理論,認為對于2G/3G/4G的累積費率,Ericsson公司的公開聲明以及Ericsson公司和其他專利權人曾經(jīng)一起發(fā)布的公開聲明,理應構成計算累積費率的重要證據(jù)。法院指出,Ericsson公司曾在其官網(wǎng)聲稱“......手機合理的最大累積(4G)專利許可費為6%-8% (...... to a reasonable maximum aggregate royalty level of 6-8% for handsets)”。Ericsson公司和其他專利權人還曾經(jīng)一起發(fā)布聲明稱“手機合理累積費率應該是百分之個位數(shù)(single-digit percentage)”。由此,法院認為專利權人公開聲明的性質(zhì)并非一種設想或預測,而是對實施者的承諾,在實施者實施這一特定標準之后,這種承諾理應被履行。最終法官認定2G/3G標準的累計費率為5%,4G標準的累計費率為6%-10%。
在Unwired Planet vs Huawei案中,Birss法官同樣認可Ericsson公司的一系列公開聲明是計算累積費率的重要依據(jù),但Birss法官認為應該用Ericsson公司已經(jīng)簽署的歷史許可協(xié)議以及Ericsson公司的SEP比例來對6%-10%的累積費率進行交叉驗證,最終認定4G標準(多模)的累計費率為8.8%。
在華為 vs 康文森案中,南京中院采納全球累積費率為:2G為5%,3G為5%,4G為6-8%。且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龔炯專家報告,南京中院認可中國的手機市場從市場格局、競爭態(tài)勢和對新產(chǎn)品的更迭速度等方面均表現(xiàn)出異于其他國家之處,在中國直接適用發(fā)達國家的累積費率并不合適。龔炯報告通過價格特征模型的測算,3G手機在中國市場的價值體現(xiàn)是12.52%,3G在國際主要發(fā)達國家手機市場的價值占比是28.82%。在2013年到2017年,利用國際公認的3G行業(yè)累積費率5%進行折算,得出中國市場上3G手機的行業(yè)累積費率為2.17%。4G在國際主要發(fā)達國家手機市場的價值占比是46.44%,4G在中國市場的價值占比為30.41%, 而4G標準必要專利的行業(yè)認可全球累積費率區(qū)間為6-8%,推算4G標準在中國4G手機中的行業(yè)累積費率區(qū)間為3.93-5.24%。對于2G標準,公認的國際累積費率也是5%,計算得出中國累積費率也是2.17%。
上述案件中法院認定的累積費率可以參見下表:
2. 個體專利權人SEP的占比
如上所述,當計算個體專利權人A擁有的SEP在全部SEP中的比例時,一般不會僅僅簡單對其聲稱的SEPj進行計數(shù)(patent counting),而是對專利權人A以及全部SEP做必要性分析,將專利權人A擁有的“真實SEP”數(shù)量作為分子,全部SEP中的“真實SEP”數(shù)量作為分母,從而計算出占比。
然而,各個司法機構在計算個體SEP的占比時,采用的方法會有所不同。
在Invovatio案中,法官并沒有要求對Wifi專利進行必要性分析,而是根據(jù)1998年的一篇學術文章,認為所有Wifi SEP中僅有10%的專利為重要專利,而Wifi SEP的總數(shù)為3000,因此Wifi的重要SEP為300件,而Invovatio擁有19件Wifi SEP,因此占比為19/300。
在TCL vs Ericsson案中,法院基本上采納了原告TCL的計算方式。(1)首先計算真實SEP總量(分母),先排除過期專利和非英文申請公開的專利,然后排除沒有用戶設備(UE)權利要求的專利,TCL委托外部分析機構對剩余的7106個專利族進行隨機抽樣的必要性分析(抽樣比例為1/3,共2600個專利族),并委托另外的分析團隊在上述2600個專利族中抽取442族(比例為17%)進行復核。復核結果顯示必要性分析的錯誤率約為9.5%。按照這個錯誤率對必要性的分析結果進行調(diào)整,最終計算出2G、3G和4G真實SEP的數(shù)量分別為446族、1166族和1796族。而法院基于TCL公司的分析結果和Ericsson公司的意見,對錯誤率進行了修正,最終認定2G、3G、4G真實SEP的數(shù)量分別為365族、953族和1481族。(2)隨后計算Ericsson公司的2G、3G、4G真實SEP數(shù)量(分子),結合TCL對Ericsson公司的219族SEP的必要性分析和有效期的校正,法院認定按照TCL的計算方法,Ericsson公司的2G、3G、4G真實SEP數(shù)量分別為12族、19.65族和69.88族。
在Unwired Planet vs Huawei案中,對于4G的真實SEP總量(分母),華為認為總數(shù)為1812族,而Unwired Planet認為是355族。Birss法官認為1812族太多而355族太少,于是他將1812族去掉一半(906)而把355族擴大兩倍(710),再取個中間值,最終認定800族是個比較合理的數(shù)字。由此,Birss法官認為2G、3G的真實SEP總量也應該按照相同的比例(800/1812=44%),以華為提供的數(shù)字為基礎做縮減,最終的數(shù)量為154族(2G)和479族(3G)。而對于Unwired Planet的真實2G、3G、4G SEP數(shù)量,法院認為分別是2族、1族和6族。
在華為 vs 康文森案中,南京中院采納了華為公司的計算方式(也即丁峙專家的報告,丁峙教授同樣在TCL vs Ericsson案件中為TCL提供必要性分析服務),即:在4G領域內(nèi),2036族被認定為中國標準必要專利;在3G領域內(nèi),1218族被認定為中國標準必要專利;在2G領域內(nèi),517族被認定為中國標準必要專利。而康文森的真實2G、3G、4G SEP數(shù)量分別為0、0和1族。
3. SEP的價值因素
SEP的價值因素,也即判斷個體專利權人擁有的SEP對整體專利價值的貢獻程度,若基本邏輯是,將專利權人A的SEP資產(chǎn)價值與其他SEP專利權人進行對比,若專利權人A的SEP的價值比平均值高,則專利權人A理應適用更高的費率,反之則費率應更低。
一般來說,如果SEP沒有經(jīng)過必要性分析的檢驗,法院會在自上而下法中同時考慮SEP的價值因素,例如Invovatio案,法官認為10%的Wifi SEP貢獻了整體價值的84%,因此在采取自上而下法計算費率時乘上了84%的系數(shù)。
反之,若SEP經(jīng)過必要性分析的檢驗,法院一般都不會在自上而下法中同時考慮SEP的價值因素。在TCL vs Ericsson案中,Leonard博士提出,10%的重要SEP的價值占相關行業(yè)專利總價值的65%,接下來10%的專利價值占總價值的14.6%,最底端50%的專利價值僅占總價值的4.8%,Leonard博士建議將Ericsson公司的專利按此分等,意圖進一步減少Ericsson公司 SEP的最終費率,但法院沒有予以采納。
SEP的價值因素在Unwired Planet vs Huawei案和華為 vs 康文森案中未被提及和討論。
4. 多模權重因素
所謂多模權重因素,一般出現(xiàn)在計算多模手機設備(multimode handset)費率的情況下,當2G、3G、4G單模的費率被計算出來之后,應考慮2G、3G、4G單模費率在多模手機的權重因素,得出多模手機的最終費率。由于目前實施者(手機廠商)制造和銷售的手機絕大多數(shù)均為多模的,因此多模權重因素是采用自上而下法計算FRAND費率時應該考慮的因素之一。
在TCL vs Ericsson案中,法院并沒有討論多模權重因素,僅確認了2G、3G、4G的單模費率;在Unwired Planet vs Huawei案中,對多模手機費率中4G、3G、2G的占比按照7:2:1的比例進行了折算。華為 vs 康文森案中,法院采納了原告的主張,也即其主張多模手機費率中4G、3G、2G的占比,可以按照8:1:1的比例進行折算。
5. 不同地區(qū)不同費率
在各國司法機構裁判全球費率的判決中,不同地區(qū)適用不同費率的觀點被提及并討論。
在TCL vs Ericsson案中,法官認為應該根據(jù)Ericsson公司在美國、歐洲、其他地區(qū)所擁有的專利強度(數(shù)量)的不同,在計算費率時考慮所謂的地區(qū)強度比例(regional strength ratio)。具體的,Ericsson公司在美國的專利數(shù)量最多,則地區(qū)強度比例為100%,而歐洲為87.9%,其他地區(qū)為74.81%。在Unwired Planet vs Huawei案中,Birss法官認為根據(jù)絕大多數(shù)的可比較許可協(xié)議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適用于中國的基準費率(benchmark)應是主要市場(例如英國)的50%。華為 vs 康文森案因只裁判適用于中國的費率,而非全球,所以存在不同地區(qū)不同費率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