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匯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張某某、湖北志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一審案號: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334號
裁判要旨:
商業(yè)秘密具有私權屬性,為全面保護商業(yè)秘密權利人的利益,避免不當增加公共財政支出,在生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侵害商業(yè)秘密犯罪情況下,權利人在后續(xù)提起的侵權民事訴訟中,除可以主張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外,還可以一并要求侵權人賠償其在刑事犯罪案件中代付的鑒定費用。
案情摘要:
湖北匯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某公司)主要從事精細化學品生產、銷售,掌握工業(yè)化生產嘧啶胺產品技術。湖北志某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某公司)也從事化工產品研發(fā)、制造和銷售,張某某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董事,負責技術研發(fā)工作。
2011年初,張某某了解到匯某公司生產嘧啶胺產品的環(huán)評公示信息后,使用化名進入?yún)R某公司工作。在掌握嘧啶胺產品生產技術信息后,張某某借故從匯某公司離職,回到志某公司開展嘧啶胺生產項目建設。此后,志某公司未經中試即批量生產出嘧啶胺產品。2014年7月,匯某公司就張某某涉嫌侵犯技術秘密向公安機關報案。2015年12月,公安機關委托鑒定機構就匯某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志某公司使用技術與技術秘密信息是否具有一致性等進行了鑒定,匯某公司代付了鑒定費117萬元。
2020年7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張某某構成侵害商業(yè)秘密犯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50萬元。之后,匯某公司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志某公司、張某某停止繼續(xù)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生產嘧啶胺的技術秘密,連帶賠償經濟損失23235970.67元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700909元。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匯某公司生產嘧啶胺產品的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且具有商業(yè)價值,張某某通過商業(yè)間諜手段非法獲取上述信息并提供給志某公司使用,構成侵權。在張某某被判決構成侵害商業(yè)秘密罪后,志某公司仍繼續(xù)生產、銷售嘧啶胺產品,侵權主觀惡意明顯,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并負擔匯某公司維權合理費用。因提起民事訴訟、發(fā)起行政投訴、進行刑事報案均是權利人維護自身權益時可選擇的途徑,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應不局限于提起民事訴訟產生的開支,還可以包括采取刑事報案、行政投訴等救濟措施而發(fā)生的費用。
因此,匯某公司除有權主張民事訴訟發(fā)生的維權費用外,對刑事案件中支出的鑒定費、翻譯費、律師費等費用亦有權主張賠償。一審判決:一、志某公司、張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匯某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二、志某公司賠償匯某公司經濟損失10435470元,張某某在7%的責任范圍內對該項賠償負連帶責任;三、志某公司、張某某連帶賠償匯某公司維權合理支出1677790元(含刑事案件產生的鑒定費、律師費和翻譯費1477790元);四、駁回匯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志某公司和張某某不服提起上訴,后申請撤回上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是我國首例支持權利人在侵害商業(yè)秘密民事訴訟中追索刑事案件代付鑒定費用的案件,對探索推動商業(yè)秘密保護鑒定機制建設,暢通商業(yè)秘密維權保護路徑具有積極的開創(chuàng)意義。通過建立公安機關對外委托鑒定,鑒定機構客觀、中立開展鑒定活動,權利人預先代付鑒定費用的工作機制,可有效破解侵害商業(yè)秘密犯罪案件委托鑒定啟動難、鑒定費用無著落等實際問題。同時,在侵權人被認定構成商業(yè)秘密犯罪之后,支持權利人在后續(xù)民事侵權賠償中一并請求侵權人負擔刑事案件中代付的鑒定費用,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立法精神,更能全面有效保障商業(yè)秘密權利人的利益,完善我國商業(yè)秘密保護的制度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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