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瀘州市農業(yè)局行政執(zhí)法中的檢驗報告與法院委托鑒定意見,并非針對同一種子批的檢驗,二者得出不同結論,相互之間并不沖突,瀘州市農業(yè)局行政執(zhí)法中檢驗報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鑒定意見,瀘州泰豐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關于“宜香優(yōu)5979”未套牌“宜香優(yōu)2115”,沒有侵權行為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川省綠丹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四川農業(yè)大學農學院、宜賓市農業(yè)科學院聯合選育的“宜香優(yōu)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過農業(yè)部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并于2016年3月1日獲得了植物新品種權。四川綠丹至誠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丹公司)獲得該“宜香優(yōu)2115”品種獨占的實施許可權以及維權打假的權利。
2018年3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綠丹公司的起訴,綠丹公司主張?zhí)┴S公司未經許可,套牌銷售“宜香優(yōu)2115”稻種,構成侵權,訴請判令泰豐公司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稻種、賠償損失300萬元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泰豐公司提出不侵權抗辯,稱綠丹公司同期向瀘州市農業(yè)局舉報泰豐公司侵犯“宜香優(yōu)2115”植物新品種權,瀘州市農業(yè)局對泰豐公司“宜香優(yōu)5979”庫存種子和銷售網點退貨種子分別進行了抽樣,送農業(yè)農村部農作物種子質量監(jiān)督檢驗測試中心(深圳)(以下簡稱深圳中心)檢驗,深圳中心出具了(2018)農種檢報字第69號、(2018)農種檢報字第70號檢驗報告,檢驗結論均為與“宜香優(yōu)2115”非同一品種。瀘州市農業(yè)局于2018年5月10日向綠丹公司就上述情況作出了“舉報不實”的書面回復。
2018年3月8日,綠丹公司申請證據保全公證,隨后分別前往資陽市、彭州市、邛崍市、南充市、綿陽市的店鋪購得“宜香優(yōu)5979”谷種一批。
經綠丹公司申請,泰豐公司、綠丹公司共同確定,原審法院委托深圳中心作為鑒定機構對公證購買隨附封存的“宜香優(yōu)5979”種子和“宜香優(yōu)2115”植物新品種權申請新品種權時備份于農業(yè)部的種子進行比對鑒定,深圳中心出具(2019)農種檢報字第0066號檢驗報告顯示:通過對48對引物,采用毛細管電泳方法進行檢測,“宜香優(yōu)5979”與對照樣品“宜香優(yōu)2115”比較未檢測出位點差異,即二者相同。原審法院認為,(2018)農種檢報字第69號、(2018)農種檢報字第70號檢驗報告中送檢的“宜香優(yōu)5979”來源于泰豐公司庫存或銷售網點,非來源于公證購買的銷售網點,無法確定其送檢的種子和被訴侵權種子以及“宜香優(yōu)2115”具有一一對應關系,對上述檢驗報告不予采信。根據原審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農種檢報字第0066號檢驗報告,泰豐公司生產、銷售的“宜香優(yōu)5979”稻種和“宜香優(yōu)2115”相同,因此,原審法院對于綠丹公司主張的泰豐公司生產、銷售了侵害其植物新品種權的繁殖材料的主張予以支持,判決泰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70萬元和合理開支8萬余元。
泰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舉報,對被訴侵權人進行執(zhí)法檢查,抽檢被訴侵權人的庫存種子送檢形成的檢驗報告,本身具有合法性。
針對同一侵權行為在行政查處程序中形成的檢驗報告與民事侵權訴訟案件具有關聯性,相關檢驗報告可以在民事侵權糾紛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
針對不同批種子的檢驗,得出不同的結論,不能認為檢驗結論之間存在沖突。
在沒有證據證明多份檢測報告系針對同一種子批,且相關證據顯示送檢樣本來源不同、生產日期不同時,應認定多份檢測報告并非針對同一種子批的檢測,其得出的不同結論相互之間并不沖突。人民法院委托檢測機構作出的檢測報告程序規(guī)范合法,應予采納。
本案是打擊種子套牌侵權的典型案件。權利人針對侵害其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可以采取行政舉報和提起侵權訴訟等不同的維權手段,本案二審判決對不同程序中的鑒定報告間的關系進行了明確。
附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