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州 知 識 產 權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粵73民終729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州銳鷹坊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耿。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旭,廣東正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井花。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黃結,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君,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廣州銳鷹坊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銳鷹坊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井花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2021)粵0111民初158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銳鷹坊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井花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李井花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訴侵權產品與李井花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也不類似。首先,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6類掛鎖,鑰匙,金屬發(fā)條鑰匙,金屬鎖(非電),彈簧鎖,鎖簧,車輛用金屬鎖,包用金屬鎖,金屬鑰匙鏈,普通金屬鑰匙環(huán)。而被訴侵權產品是專門用于起亞品牌汽車電子鑰匙的保護套,應屬于第18類箱包皮具類商品。其次,即便李井花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是鑰匙包,但涉案商標是用于第6類金屬制品,其商品類別中的掛鎖、鑰匙等均為傳統(tǒng)金屬鑰匙,部分商品甚至特別標明“非電”,即已將電子鑰匙特別排除出于涉案商標的商品類別;而被訴侵權產品是車鑰匙專用保護套,且前市場上的車鑰匙均為電子鑰匙,被訴侵權產品在形制上也留有遙控裝置按鍵的預留位置,車用電子鑰匙實際上屬于第9類科學儀器類第0913群組,商品編號090470遙控裝置、090781電子鑰匙(遙控裝置),均與第6類傳統(tǒng)金屬鑰匙不近似。再次,即便將被訴侵權產品的多個組件分開判斷,其一為人造革皮包,屬于第18類箱包皮具類,其用途是用于存放第9類商品電子鑰匙;其二是金屬鑰匙圈,雖可能屬于涉案商標的近似商品,但該鑰匙環(huán)上沒有涉案商標;其三是用于掛連的金屬部件,該部件的正式名稱為鉤扣,廣泛應用與服裝、箱包、室外用品等,屬于第26類商品紐扣拉鏈中第2603群組,也與涉案商標核定商品類別不近似。綜上,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為車用電子鑰匙的專用保護套,一般消費者使用車用電子鑰匙,是使用其遙控功能,用途僅限于開車門,車用電子鑰匙只能通過汽車廠家生產,其保護套是由箱包制造商制作,相關金屬配件均為采購,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僅限于汽車擁有者;而涉案商標的商品類別是金屬鑰匙相關,且明確排除了電子鎖,不具有遙控功能,用途多為用于房門,必須由金屬制品加工企業(yè)進行生產,銷售渠道也不限于汽車擁有者,而包括所有人群。毫無疑問,如果一個消費者想要購買金屬鑰匙用的鑰匙包,不可能向專門經營汽車用品的銳鷹坊公司購買,且從李井花自行舉證的內容來看,購買銳鷹坊公司商品的消費者都是用于汽車電子鑰匙保護套,并沒有專門用于一般金屬鑰匙的。因此,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均全部不同,因此不屬于類似商品。二、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標識不會與涉案商標混淆。被訴侵權產品為車用電子鑰匙保護套,是限定用于汽車電子鑰匙。涉案商標具有特殊性,“KIA”本身就是知名汽車品牌“起亞”的標識,涉案商標本身就存在攀附知名品牌的嫌疑?,F(xiàn)被訴侵權產品作為汽車鑰匙保護套,對于消費者而言,即便存在混淆,也只可能跟知名汽車品牌“起亞”構成混淆,而不可能跟李井花的“KIA”牌金屬鑰匙混淆。事實上,被訴侵權產品上標注“KIA”也是用于表示該商品的形制與“起亞”汽車的車鑰匙形制相同,不能用于其他不符合形制的汽車鑰匙。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也是根據(jù)自身手上的“起亞”汽車鑰匙形制來購買對應的保護套,沒有人會按照金屬鑰匙的形制來購買該商品。因此,由于本案中“KIA”標識在汽車用品行業(yè)的特殊性,導致被訴侵權產品的消費對象不可能將該標識與涉案商標混淆,故也不能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李井花辯稱:應駁回銳鷹坊公司的上訴請求。一、銳鷹坊公司未經許可私自使用李井花的注冊商標并售賣獲利的行為,已經構成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應承擔侵權責任。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屬同類商品,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一模一樣,極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本案爭議的商標侵權并不涉及案外人及起亞汽車,本案事實也與起亞汽車無任何關聯(lián)。起亞汽車沒有第6類商品的商標,而鑰匙扣和鑰匙鏈與起亞汽車無關。李井花作為第6類“KIA”商標的權利人,早已在線上、線下銷售該品牌的汽車鑰匙扣和鑰匙鏈,被訴侵權產品在鑰匙扣和鑰匙鏈上貼有“KIA”商標,已經構成商標侵權。二、李井花自注冊涉案商標以來就合法合理持續(xù)使用至今,銳鷹坊公司因侵權行為獲利巨大,給李井花造成巨大損失,銳鷹坊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支付李井花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維權費用和律師費、公證費。
李井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銳鷹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976431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在天貓店鋪“銳鷹坊車品專營店”首頁刊登為期30日的致歉聲明,消除不良影響;2.銳鷹坊公司因侵犯李井花商標權而賠償李井花經濟損失200000元;3.銳鷹坊公司向李井花支付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調查取證費)共4050元;4.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銳鷹坊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裁判理由見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2021)粵0111民初15820號民事判決書。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慕忉尅返谝粭l第一款、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如下判決:一、銳鷹坊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李井花第5976431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銳鷹坊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李井花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經濟損失25000元(含合理費用);三、駁回李井花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360.75元,由李井花負擔3935.75元,銳鷹坊公司負擔425元(上述受理費已預交,法院不作退回,李井花同意銳鷹坊公司負擔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內直接向李井花支付)。
二審中,李井花提交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擬證明涉案商標同類型案件中,對方代理人已經確認被訴行為是侵權行為,且調解賠償款已經履行完畢。銳鷹坊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lián)性不確認,認為調解書并不涉及實體判決,只是雙方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一種處理,并不能證明本案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結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被訴侵權標識是否侵害李井花涉案第5976431號“”注冊商標專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睋?jù)此,在商標侵權行為的認定中,要從商品類似、商標近似和混淆可能性等多個方面判斷。在此基礎上,還需要按照一般消費者的通常認知,結合日常生活常識和商品交易習慣,綜合判斷被訴侵權行為對于商標權人的權益是否造成損害以及損害的嚴重程度。通過上述衡量和判斷,既確保商標權人的商標權益得到妥善保護,又防止其商標權益不適當擴張,妨礙市場交易自由和競爭自由。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在顯著位置標注有“”字母外加橢圓形框的標識,一審法院認定該標識能夠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商標性使用,該認定并無不當。本案審查的關鍵問題在于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者類似、被訴侵權標識是否與涉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ㄒ唬╆P于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的問題
對于類似商品的判斷,應當從盡可能避免發(fā)生市場混淆誤認的目標出發(fā),充分考慮商標標識、核定使用商品之間關系的具體情況,加以綜合判斷,既不應完全拘泥于《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歸類,也不宜要求兩種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各方面均完全相同或近似。根據(jù)一審查明的事實,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為汽車鑰匙包扣,由皮質鑰匙套、金屬鑰匙扣、鑰匙環(huán)等組成,整體為用于收納和懸掛汽車鑰匙的產品。由于被訴侵權產品的鑰匙套、鑰匙扣和鑰匙環(huán)等部件系合并一起進行銷售,銳鷹公司將其拆分比對并主張其中的皮質鑰匙套與涉案商標核定商品屬于不同種類產品,該主張不符合商標侵權比對的基本原則,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銳鷹公司還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中用于掛連的金屬部件名稱為“鉤扣”,并非金屬鑰匙扣。但是,銳鷹公司未充分舉證證實該部件的唯一名稱或通用名稱為“鉤扣”,從形狀和功能上考察,該部件同樣用于掛系鑰匙,符合相關公眾對金屬鑰匙扣的一般認知。由此可見,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類似,均為收納和掛系鑰匙,其消費群體均主要是有收納鑰匙以及方便掛系需求的人群,亦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消費人群存在部分重合。綜上,兩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在銷售渠道等方面亦不存在明顯區(qū)別。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二者屬類似商品并無不當。銳鷹公司關于兩者商品類別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意見依據(jù)不足,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ǘ╆P于被訴侵權標識是否與涉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的問題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對商標近似的判斷,主要根據(jù)訴爭標識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等構成要素的近似性進行判斷。本案中,第5976431號注冊商標系“”文字商標。被訴侵權標識為“”文字商標外加一個橢圓形框,完全包含了涉案商標中起核心識別作用的“”字母,二者在字體、讀音、排列順序以及整體形象上相近,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者構成近似。一審法院認為二者在字母構成、排列順序等方面完全一致,構成相同標識,但由于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的標識帶有橢圓形外框,字母與外框排布緊密,作為整體標識使用,未出現(xiàn)字母單獨使用而與涉案商標構成相同的情形,一審法院該認定與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當事人雙方對此認定均未提出異議,但由于被訴侵權標識和涉案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認定,直接對被訴侵權標識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結果認定產生影響,為準確審查被訴侵權標識是否構成侵害涉案商標權的焦點問題,本院仍需對標識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事實進行審查和糾正。綜上,銳鷹公司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涉案商標相近似的標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需要進一步考察其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進而判定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該標識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ㄈ╆P于被訴侵權標識是否容易導致混淆的問題
商標是區(qū)分商品與服務來源的標識,商標的市場價值來源于對特定商業(yè)主體的指向關系。商標法保護商標的基本功能,是保護其識別性,以及在識別性基礎上衍生出的質量保證功能和承載商譽功能,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損害商標基本功能即是否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是本案侵權認定的核心。
商標作為一種區(qū)分商業(yè)主體的標識,其為法律所認可和保護的并非標識本身,而是標識與商業(yè)主體之間唯一的、確定的指向關系,使消費者能夠在識別商業(yè)主體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選擇。因此,商標侵權行為的判定必須建立在該行為實際影響或割裂了商標標識與商標權人指向關系的基礎上。換言之,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是構成商標侵權的必要條件,也是商標法需要規(guī)制的行為。本案中,根據(jù)銳鷹公司在其產品銷售鏈接中的介紹以及產品用途、標識等事實,被訴侵權產品系專用于起亞汽車鑰匙的鑰匙包及鑰匙扣產品,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的是起亞汽車標識。由此可知,相關公眾購買或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主要目的在于收納、掛系起亞汽車鑰匙。相關公眾對于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的標識,從生活常識和一般注意力為標準進行考察,該標識與其所收納的產品具有統(tǒng)一性,均明確指向起亞汽車品牌,而非涉案商標。此外,鑒于李井花并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涉案商標的知名度情況,無法證明在被訴侵權標識專用于起亞汽車鑰匙的情況下,相關公眾仍然容易產生混淆的事實。因此,被訴侵權標識并未割裂涉案商標標識與商標權人李井花之間的指向關系,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在其與涉案商標之間產生混淆,誤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李井花或與其具有某種程度的關聯(lián)性,該使用行為不構成對李井花涉案商標的侵害。一審法院僅在商品類似和商標標識相同的事實認定的基礎上,遺漏審查商標侵權判定中的混淆要件,從而得出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侵害涉案商標權的結論,忽略了混淆可能性在商標侵權判定中的關鍵作用,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應當指出的是,就本案而言,被訴侵權標識不會導致相關公眾誤認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李井花或與其存在某種程度的聯(lián)系,未對李井花享有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但是,被訴侵權標識與起亞汽車品牌標識相同,使用的商品亦屬于起亞汽車產品的零配件。銳鷹公司若未經許可,仍存在不當使用相關商業(yè)標識的可能性,銳鷹公司仍需就其對相關商業(yè)標識的使用行為,負擔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避免侵害相關標識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鑒于被訴侵權標識不構成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李井花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據(jù)不足,應予駁回。銳鷹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2021)粵0111民初1582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李井花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360.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25元,由李井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石靜涵
審? 判? 員 郭小玲
審? 判? 員 蔡健和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法 官 助 理?? 鄧文婷
書? 記?? 員?? 宋一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