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趙啟杉* 北京聯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禁訴令”(anti-suit injunction)是英美法系為保護其法院訴訟管轄和仲裁管轄而實施的一項專門法律制度,簡言之,即限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提起訴訟的命令【1】。禁訴令制度創(chuàng)設的出發(fā)點是避免當事人進行“法庭訴訟競賽”(race to the courthouse),以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然而近年來,在圍繞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以下簡稱SEP)和“公平、合理和無歧視”(Fair,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以下簡稱FRAND)許可的一系列跨司法轄區(qū)平行訴訟中,部分當事人頻頻向英美法院申請禁訴令或禁止執(zhí)行令(anti enforcement injunctions)以阻礙另一方當事人在其他司法轄區(qū)繼續(xù)推進關聯訴訟。而為了降低英美法院可能頒布的禁訴令對本國在審案件的影響,德國和法國法院又先后頒布“反禁訴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s)作為反制手段。禁訴令和反禁訴令在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案件中的頻繁使用引起了業(yè)界和學界的普遍關注與擔憂。有鑒于此,本文從禁訴令規(guī)則的產生和構成要件入手,結合對近年來涉及禁訴令和反禁訴令的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典型案例的介紹和分析,探討禁訴令和反禁訴令的頻繁適用可能對協調SEP平行訴訟關系和解決FRAND許可法律糾紛產生的不利影響,并就如何構建更高效的訴訟規(guī)則提出建議。
一、禁訴令的產生與構成要件
禁訴令制度源于15世紀的英格蘭,最初是英格蘭王座法院(the Court of the King’s Bench)和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頒發(fā)令狀(writ)以限制宗教法庭(ecclesiastical court)審理案件范圍的一種手段。從16世紀開始,衡平法院開始在其和英國其他普通法院同時審理的平行訴訟案件中頒發(fā)禁訴令,【2】而19世紀隨著英國海外殖民地的建立,禁訴令的適用對象范圍又被進一步擴展到由蘇格蘭、愛爾蘭和其他英屬殖民地法院審理的平行訴訟案件,最終覆蓋由其他國家法院審理的關聯案件?!?】
美國的禁訴令制度雖然源于英國衡平法,但其規(guī)則主要由美國各聯邦法院在有關判例中創(chuàng)設。因為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已對其國內不同法院間平行訴訟如何協調的問題有所規(guī)定,故禁訴令很少在美國各聯邦法院之間或聯邦法院與州地方法院之間適用,而較多地被美國聯邦法院用于協調其與其他法域法院審理的關聯案件的關系。故而在一些美國法院判決中又將禁訴令解釋為“對涉案當事人有管轄權的聯邦地區(qū)法院有權禁止雙方當事人在外國法院提起訴訟”?!?】從表面上看,禁訴令是針對涉案的一方當事人作出的,禁止其向其他法院尋求司法救濟,而如果該當事人拒不履行“禁訴令”,則發(fā)出禁訴令的法院可能會將其行為視為對法庭的藐視,從而給予嚴厲的處罰。為了避免自己在發(fā)出禁訴令法院審理的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和避免受到進一步的處罰,收到禁訴令的當事人通常不得不遵循該禁令,停止其在其他司法轄區(qū)的有關訴訟活動。因此從根本上講,禁訴令的頒布必然會對其他司法轄區(qū)法院對有關案件的管轄、審理和執(zhí)行產生影響。
就目前而言,美國各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有關判例中對禁訴令規(guī)則的表述并不統(tǒng)一,其態(tài)度差異之大以至于美國學者將美國各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對適用禁訴令的態(tài)度分為了“保守、中間、寬松”三派:第三、六、八和哥倫比亞特區(qū)巡回上訴法院屬于保守派,僅在其他司法轄區(qū)的平行訴訟會影響美國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或者威脅美國國內重要政策并且確信禁訴令所保護的國內利益超過對國際禮讓的考慮時才會頒發(fā)禁訴令;第五、七、九巡回上訴法院屬于寬松派,允許為了避免當事人在其他司法轄區(qū)進行重復訴訟或其他司法轄區(qū)法院作出不一致的裁判結果而頒發(fā)禁訴令;而第一、二巡回上訴法院則屬于中間派,在當事人能夠證明禁訴令對國際禮讓原則影響的前提下也可能頒發(fā)禁訴令。
就頒布禁訴令的構成要件而言,以近年來頒布較多禁訴令的第九巡回上訴法院為例,該法院通過其審理的2006年的Gallo案【5】、2008年的Applied Medical案【6】和2011年的微軟訴摩托羅拉案【7】逐步形成了其對禁訴令的審查規(guī)則,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四個要素:
(1)首先確定國內外訴訟的當事人和爭議焦點是否一致;
(2)確定在美國的訴訟對請求禁止的訴訟是否具有決定性的作用;
?。?)確定當事人是否證明了至少一項“Unterweser要素”,所謂的Unterweser要素主要包含以下四項:
①其他司法轄區(qū)的訴訟是否會阻礙在先訴訟地有關政策的實施;
?、谠谄渌痉ㄝ爡^(qū)進行的訴訟是否系濫訴或壓迫性訴訟;
?、凼欠裢{到了在先訴訟地法院對物或準對物管轄權;
?、茉V訟程序是否損害了其他合理的對價;
?。?)評估該禁訴令對國際禮讓的影響是否是可容忍的?!?】
二、近年來涉及禁訴令的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典型案例分析
1.微軟訴摩托羅拉案【9】
本案一審原告微軟公司和被告摩托羅拉公司同屬于美國電氣和電子工程師協會(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以下簡稱IEEE)和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以下簡稱ITU)成員,并均按照兩個標準化組織的相關專利政策規(guī)定作出了有關FRAND許可聲明。摩托羅拉參加了由IEEE主導的802.11標準和由ITU主導的H.264標準的相關制定工作,擁有相關SEPs。
2010年10月21日、29日,摩托羅拉兩次向微軟公司發(fā)出要約,要求微軟就其使用摩托羅拉在802.11標準和H.264標準中所擁有的SEPs支付專利費,其許可費率為微軟相關終端產品售價的2.25%,共計約每年40億美元。2010年11月9日,微軟以摩托羅拉的要約違反FRAND許可義務為由向美國華盛頓西區(qū)法院提起合同違約之訴。第二天,摩托羅拉即向美國威斯康星西區(qū)法院起訴微軟侵犯其三件美國SEPs。2011年6月,上述侵權訴訟被移送華盛頓西區(qū)法院,與合同違約之訴合并審理。2011年7月,摩托羅拉又在德國曼海姆地區(qū)法院起訴微軟侵犯其兩件德國SEPs,并尋求永久禁令。2012年3月28日,微軟向華盛頓西區(qū)法院請求臨時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臨時禁令以求阻止摩托羅拉申請執(zhí)行其在德國侵權訴訟中可能獲得的救濟。2012年4月12日,微軟獲得臨時限制令并提供100萬美元擔保,以彌補阻止摩托羅拉申請執(zhí)行其德國法院救濟而可能遭受的損失。2012年5月2日,德國曼海姆地區(qū)法院判決微軟侵犯摩托羅拉的兩件德國SEPs,并要求微軟在德國停止銷售有關侵權產品。為此,華盛頓西區(qū)法院將臨時限制令升級為臨時禁令,禁止摩托羅拉申請德國法院執(zhí)行永久禁令。摩托羅拉不服,上訴至第九巡回上訴法院。
第九巡回上訴法院認為地方法院頒布的該禁止執(zhí)行令并無不當,理由是:(1)兩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相同的;(2)地方法院審理的合同違約之訴能夠解決德國侵權之訴所涉及的糾紛,因為摩托羅拉向ITU作出的FRAND許可承諾是對包括德國專利在內的全部SEPs向所有標準實施者在世界范圍內進行許可,而侵權禁令救濟有可能是與該許可承諾相沖突的、有爭議的救濟方式,對此地方法院將在合同違約之訴中加以審理;(3)該禁止執(zhí)行令至少滿足了兩項Unterweser要素:第一,摩托羅拉在德國發(fā)起的侵權之訴構成濫訴,因為在該訴中摩托羅拉以禁令威脅微軟,迫使其不得繼續(xù)在重要的歐洲市場銷售有關產品;第二,摩托羅拉在德國獲得的永久禁令可能使微軟在地方法院作出公正裁判前就被迫接受摩托羅拉的許可條件,從而干擾了美國法院對關聯案件的審理;(4)本禁止執(zhí)行令對國際禮讓的影響是可以容忍的:首先,地方法院受理的是私人之間的合同糾紛,其裁判結果對國際禮讓的影響有限;其次,地方法院頒布的禁止執(zhí)行令適用范圍有限,僅限制摩托羅拉不得在地方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就其兩件德國SEPs向德國法院申請執(zhí)行永久禁令。
2. 蘋果訴高通案【10】
2017年1月20日,蘋果公司在美國加州南區(qū)法院起訴高通公司,共提出63項訴訟請求,包括對18件專利的無效之訴、確認不侵權之訴、權利用盡之訴、反壟斷之訴和違反加利福尼亞州不公平競爭法之訴并請求法院裁判全球許可費率。另外,蘋果還在英國、日本、中國等國家和地區(qū)對高通發(fā)起反壟斷之訴、確認不侵權之訴和區(qū)域FRAND許可費裁判之訴。高通遂向加州南區(qū)法院申請禁訴令,禁止蘋果繼續(xù)其在其他司法轄區(qū)的有關訴訟活動。
2017年9月7日,加州南區(qū)法院拒絕了高通提出的禁訴令申請,理由如下:
?。?)因所涉不同司法轄區(qū)訴訟的性質和爭議焦點不同,美國訴訟不能解決其他司法轄區(qū)的糾紛:法院認為,高通未能證明,本案的判決會對蘋果在其他國家提出的反壟斷訴訟具有決定性作用;且蘋果在英國、中國和日本均提出了對高通專利的無效及專利用盡訴訟,即使加州南區(qū)法院最終設定了高通全球專利組合許可費率,也不能解決蘋果依據外國法律所提出的專利無效和權利用盡訴請;
?。?)本案高通未能證明該禁訴令申請滿足任何“Unterweser”因素:本案中高通指控蘋果在其他司法轄區(qū)的訴訟構成濫訴并損害了其他合理的對價。但加州南區(qū)法院認為,首先,蘋果是在2017年1月至4月之間,在英國、日本、中國和中國臺灣提起訴訟,美國法院甚至還未對在先訴訟作出任何裁決,因此并不能認為蘋果具有選擇訴訟地(尋求最有利判決)或反復起訴的動機。其次,雖然蘋果在其他法域訴訟中所指控的行為與美國訴訟一致,但法院并未發(fā)現蘋果通過這些外國訴訟采取不合理的措施;第三,蘋果在其他司法轄區(qū)發(fā)起的訴訟旨在確定高通全球專利組合的有效性和必要性之后再決定是否接受高通的許可,且各方均無爭議的一點是,加州南區(qū)法院并不能對英國、中國、日本和中國臺灣的專利法的適用作出裁定或執(zhí)行。綜上所述,加州南區(qū)法院認定,蘋果在其他法域的訴訟不構成濫訴。關于“其他合理的對價”,高通提出的觀點包括:①這些訴訟屬于蘋果扣留許可費以獲取許可談判優(yōu)勢地位的借口;②這些訴訟會威脅到FRAND爭議的快速有效解決;③這些訴訟將會對高通造成實質性不便、不必要的費用以及重復工作;④這些訴訟會導致不一致的裁決或判決之間的競爭。
對于上述高通論點,加州南區(qū)法院逐一作出分析。針對論點一,法院認為蘋果公司有正當理由在美國和其他國家采取平行訴訟行為,其中包括蘋果公司維護其外國競爭法和專利法下的合法利益。針對論點二,法院認為,高通的主張沒有說服力,因為法院已確認了一些重要的訴訟日期,且高通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證實該時間安排會受到并行的外國訴訟的影響而不能如期得出有效的解決方案。針對論點三,法院認為蘋果在外國的訴訟涉及外國競爭法和專利法的適用且不同于其在本院的訴訟請求,即并行的訴訟程序不會浪費司法資源,且高通未能針對此論點提供足夠的合理性證據。針對論點四,法院認為蘋果并未要求加州南區(qū)法院確定高通的全球專利組合許可要約是否符合FRAND聲明,且法院亦不認同不同法域的不一致裁決帶來的風險需要禁訴令這種特殊的救濟手段來緩解。
?。?)如果頒發(fā)禁訴令,將會對國際禮讓產生不可容忍的影響:加州南區(qū)法院認為,因蘋果在外國訴訟中提出了包括反壟斷和專利無效的訴訟請求,并且鑒于各國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對高通已經進行了大量調查,因此法院認為將此訴訟降級為“私人合同糾紛”是不恰當的。法院認為,如果禁止蘋果的外國訴訟將會實質性地剝奪英國、中國、日本和中國臺灣法院的管轄權,其影響將不可容忍。
3.Optisv.Huawei【11】
本案原告PanOptis Wireless公司(以下簡稱PanOptis)從愛立信公司和松下公司等受讓了多件ETSI主導制定的4G標準SEPs。2017年2月10日,PanOptis在美國德克薩斯州東區(qū)法院起訴華為侵犯其6件美國專利(其中包括5件SEPs),并請求法院確認PanOptis向華為發(fā)出的全球許可要約符合FRAND原則。華為在否認其侵犯上述6件美國專利的同時,指控PanOptis違反其向ETSI作出的FRAND許可承諾。2017年7月6日,華為在中國深圳中院起訴PanOptis的有關行為構成拒絕交易從而違反反壟斷法,并請求法院就PanOptis所擁有的SEP專利組合裁判中國區(qū)許可條件。2017年9月28日,PanOptis向德州東區(qū)法院申請禁訴令,以禁止華為在中國繼續(xù)推進有關關聯訴訟。
因為德州東區(qū)法院隸屬于美國第五巡回上訴法院管轄范圍,而美國第五巡回上訴法院在In re Unterweser案【12】中對禁訴令的頒布確定了Unterweser四要素標準(參見前文有關介紹),因此PanOptis主張自己的申請符合Unterweser四要素中的兩項:(1)允許華為繼續(xù)其在中國的訴訟將阻礙有關美國訴訟的繼續(xù)進行,從而是對在先的美國法院受理案件的一種蔑視;(2)華為在中國的訴訟是濫訴(vexatious)和壓迫性的(oppressive),因為一則PanOptis會因為華為在中國的訴訟陷入兩難境地,二則華為在中國的訴訟會拖延美國訴訟的進程;三則華為在中國訴訟中請求認定PanOptis的行為違反FRAND原則與其在美國訴訟中的訴請是重復的。最后PanOptis主張禁訴令的頒布與國際禮讓原則不沖突。
2018年4月24日,美國德州東區(qū)法院拒絕了PanOptis的禁訴令申請。首先,德州東區(qū)法院認為PanOptis誤解了華為在中國反壟斷訴訟中關于停止“拒絕許可行為”的訴請含義,該訴請可能包括也可能不包括停止在其他國家進行的關聯訴訟,而華為的代表已經向德州東區(qū)法院書面承諾華為將不會向深圳法院尋求禁止PanOptis繼續(xù)美國訴訟的禁令。其次,雖然PanOptis請求德州東區(qū)法院確認其全球許可要約符合FRAND許可原則,但德州東區(qū)法院拒絕在SEP專利侵權訴訟中裁判全球費率,而是指導陪審團僅就涉案的6件專利確定許可條件,【13】因此德州東區(qū)法院認為雖然美國訴訟和中國訴訟可能涉及類似的事實爭議,但兩個訴訟可能提供的救濟并不會重疊,華為在中國的訴訟也就不構成濫訴。最后,德州東區(qū)法院認為PanOptis并沒有證明中國訴訟會對其立即造成損害以至于必須獲得臨時禁令救濟。
上述三個案例基本涵蓋了目前SEP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向美國法院申請禁訴令(或禁止執(zhí)行令)的主要類型:微軟訴摩托羅拉案是標準實施人以第三方受益人的身份【14】向法院請求認定SEP權利人的要約不符合FRAND許可條件并請求法院確定符合FRAND原則的全球許可條件,而SEP權利人為反制該訴在其他司法轄區(qū)提起SEP侵權之訴并申請禁令救濟,標準實施人遂請求美國法院頒發(fā)禁訴令(或禁止執(zhí)行令)以阻止SEP權利人在其他司法轄區(qū)進行的SEP侵權訴訟;蘋果訴高通案是FRAND許可談判中一方當事人向美國法院提起違約之訴等訴訟請求,而后一方當事人請求美國法院頒發(fā)禁訴令,禁止對方在其他司法轄區(qū)提起或繼續(xù)關于同一許可事項的專利無效、確認不侵權和反壟斷之訴;PanOptis訴華為案是SEP權利人向美國法院提起SEP侵權之訴,并請求法院頒發(fā)禁訴令,阻止標準實施人在其他司法轄區(qū)提起或繼續(xù)關于同一許可事項的FRAND許可條件確認之訴和反壟斷之訴。
上述案件主要涉及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和第五巡回上訴法院轄區(qū),其關于禁訴令的裁判標準基本一致。而進一步分析上述案件裁判中相關美國法院對禁訴令頒布條件的闡述,可知這些法院主要遵循了Gallo案四要素規(guī)則,從四個方面對是否頒發(fā)禁訴令進行分析。四要素中,關于“平行訴訟中當事人是否相同”這一要件各方一般沒有什么爭議;而關于最后一項“頒布禁訴令對國際禮讓的影響”,這些法院一般認為禁止國外法院審理僅涉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如合同之訴、專利侵權之訴不會違背國際禮讓原則,但禁止國外法院推進涉及各國競爭法規(guī)則的反壟斷案件的審理則可能會違背國際禮讓原則。相對而言,較具有爭議空間和法院自由裁量空間的是關于美國訴訟對擬禁止的國外訴訟是否具有決定作用和Unterweser要素的“四選一”證明的評估。對前者而言,這些法院主要考察美國法院的判決是否能夠解決擬禁止的國外訴訟所涉及的爭議;對后者而言,這些法院考察的重點在于國外訴訟或判決結果的執(zhí)行是否會阻礙到美國法院對關聯案件的審理。除了前述三個典型案例之外,其他涉及禁訴令的案件都證明了這一結論。
例如,在華為訴三星案中【15】,華為在2016年5月24日向美國加州北區(qū)法院起訴三星侵犯其11件美國SEPs,指控三星違反FRAND承諾,未以FRAND條款為條件與華為公司簽訂SEPs交叉許可合同,請求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所各自持有的3G和4G全球專利組合,為雙方設定全球FRAND交叉許可條款,并請求法院禁止三星“針對華為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任何法域就侵犯三星公司在3GPP標準下的任何必要專利尋求禁令救濟”。三星進行答辯并提起反訴,訴請包括華為侵犯三星所擁有的SEPs、三星未侵犯涉案的華為專利、宣告華為涉案專利無效、華為違反《謝爾曼法》第2條和違約。2016年5月25日,華為在中國分別提起了11起專利侵權訴訟,其中8起涉及3G和4G標準的SEPs,且直接對應于美國案件中的涉訴專利。每一項訴訟都要求法院給予禁令救濟。而三星在中國提起14起訴訟,訴稱華為侵犯三星的SEPs并尋求禁令救濟。2018年1月11日,深圳中院判決三星公司侵犯華為公司的兩件中國SEPs并禁止三星的中國子公司在中國生產和銷售其符合LTE標準的4G智能手機。這兩件專利直接對應于華為在美國訴訟中的兩件專利。三星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美國加州北區(qū)法院申請禁訴令,禁止華為執(zhí)行深圳中院判決的禁令。加州北區(qū)法院沿用了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在微軟訴摩托羅拉案中的分析,認為其所受理的合同違約之訴能夠解決中國法院審理的相關SEP侵權訴訟所涉及的糾紛,其關于SEP權利人申請禁令救濟是否會違反FRAND許可義務問題的審理可能會與深圳法院頒布的禁令救濟出現不一致的裁判結果,且受該侵權永久禁令的影響,三星可能在美國法院就合同違約之訴作出裁判前就被迫接受華為的許可條件,從而影響其對該案件的審理,故頒布禁止執(zhí)行令。
又如在TCL訴愛立信案【16】中,TCL向美國加州中區(qū)法院起訴愛立信違反FRAND許可義務,并請求法院頒發(fā)禁訴令禁止愛立信繼續(xù)推進在德國、巴西、俄羅斯、英國、阿根廷、法國和美國德州中區(qū)法院對TCL發(fā)起的專利侵權之訴。經調查加州中區(qū)法院發(fā)現愛立信在德州中區(qū)法院提起的專利侵權之訴所涉專利包括SEP和普通專利,愛立信在其他國家進行的專利侵權訴訟僅涉及SEP,而加州中區(qū)法院認為其對合同違約案件的審理只能解決SEP侵權訴訟所涉及的法律糾紛,故雖頒發(fā)禁訴令,但僅禁止愛立信在其他國家繼續(xù)有關SEP的專利侵權訴訟。
與美國法院拒絕在SEP專利侵權訴訟中裁判全球FRAND許可費率不同,近年來英國法院通過Unwired Planet訴華為案【17】的判決確立了在SEP專利侵權訴訟中以頒發(fā)所謂的FRAND禁令【18】方式裁判全球FRAND許可費率的做法。而相應的,當被控侵權的標準實施人在其他司法轄區(qū)提起平行訴訟時,在英國法院發(fā)起SEP侵權訴訟的SEP權利人也會向法院申請禁訴令。例如,在Conversant訴華為、中興案【19】中,Conversant在2017年7月24日向位于倫敦的英國高等法院起訴了華為和中興,其主張兩被告侵害其4件英國專利,并請求法院確定其全球專利組合的全球FRAND許可費率。2018年1月,中興在深圳中院起訴Conversant,請求法院確認Conversant違反FRAND義務,要求Conversant“停止不公平、不合理的、歧視性的過高許可價格及其他違反FRAND原則的行為”并請求法院就Conversant所擁有的中國SEP專利組合裁判FRAND許可條件。隨后Conversant即向英國高等法院申請禁訴令,請求禁止中興繼續(xù)其在深圳法院的訴訟。2018年8月,在就該禁訴令申請舉行聽證前夕,中興向主審該案的HenryCarr法官作出保證,其將不會在深圳訴訟中尋求禁令以限制Conversant在英國的訴訟,而后中興又刪除了其在深圳訴訟案件中關于請求法院確定Conversant違反FRAND義務和要求Conversant停止違反FRAND許可義務行為的訴訟請求。HenryCarr法官認為英國法院關于禁訴令的裁判標準主要在于判斷國外訴訟是否構成濫訴,即是否阻礙或可能阻礙英國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或者執(zhí)行有關判決。鑒于中興已經修改其在深圳中院的訴訟請求,2018年10月2日HenryCarr法官作出裁判,拒絕頒發(fā)禁訴令。
三、反禁訴令的出現
如前文所述,雖然禁訴令規(guī)則表面上僅對本國法院受理案件中的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但從根本上講,禁訴令的頒布勢必會對其他司法轄區(qū)法院對關聯案件的管轄、審理和執(zhí)行產生影響。因此,當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在微軟訴摩托羅拉案中作出禁止摩托羅拉申請執(zhí)行德國法院頒布的專利侵權永久禁令裁判時,就有一些學者認為“這是美國法院利用禁訴令對德國法院司法裁判權威性的一種挑戰(zhàn)?!薄?0】為了降低英美法院可能頒布的禁訴令對自己裁判平行訴訟案件的不利影響,德國、法國等歐盟地區(qū)法院開始積極探索通過“反禁訴令”進行反制。
2019年3月諾基亞在德國杜塞爾多夫地區(qū)法院、曼海姆地區(qū)法院和慕尼黑第一地區(qū)法院針對戴姆勒汽車提起共10件SEP專利侵權訴訟,而后戴姆勒的零部件供應商Continental作為第三方加入上述訴訟以支持戴姆勒。2019年5月,Continental在美國加州北區(qū)法院起訴專利許可平臺Avanci和其成員諾基亞等違反反壟斷法和不公平競爭法,并請求法院裁判FRADN許可費率。2019年6月12日,Continental又向加州北區(qū)法院請求對諾基亞頒發(fā)禁訴令,禁止諾基亞進一步推進其在德國針對戴姆勒的專利侵權訴訟并禁止諾基亞在美國案件判決之前針對Continental及其客戶在全球范圍發(fā)起任何有關2G、3G和4G標準必要專利的侵權訴訟。2019年7月9日,諾基亞向德國慕尼黑第一地區(qū)法院申請臨時禁令,禁止Continental繼續(xù)該禁訴令的申請或提起新的禁訴令申請。對此,德國慕尼黑第一地區(qū)法院認為Continental向美國加州北區(qū)法院申請的禁訴令已經危害到了諾基亞在德國正常行使其專利權,因此在德國法和歐盟法律體系下是違法的。另外,鑒于美國加州北區(qū)法院將在2019年7月19日就禁訴令問題聽取諾基亞的陳訴,而后就可能隨時頒布該禁訴令。該禁訴令一旦頒布則意味著諾基亞將無法繼續(xù)進行其在德國法院的相關SEP侵權訴訟,此情況已經滿足了頒布臨時禁令所要求的急迫性。因此,2019年7月11日,慕尼黑法院未舉行聽證即頒發(fā)該臨時禁令,【21】禁止Continental以直接或間接阻礙諾基亞行使其在德國侵權訴訟中的訴權為目的申請禁訴令,并要求Continental撤回其向美國法院提出的禁訴令申請,如果Continental違反該臨時禁令將面臨25萬歐元的罰款或責任人每個案件最多6個月的拘留(各案件累加拘留時間不得超過2年)?!?2】受德國臨時禁令的影響,2019年9月Continental不得不撤回其在美國加州北區(qū)法院的禁訴令申請,但保留了如果德國慕尼黑第一地區(qū)臨時禁令在上訴中被推翻則將重新提出禁訴令申請的權利。同月,Continental就德國慕尼黑第一地區(qū)法院頒發(fā)的臨時禁令提出上訴。2019年12月德國慕尼黑上訴法院判決維持一審法院臨時禁令裁判?!?3】
上述裁判是德國法院第一次針對一方當事人向其他司法轄區(qū)法院申請禁訴令的行為頒發(fā)臨時禁令,被業(yè)界稱為“反禁訴令”。受德國法院裁判的影響,2019年11月,法國初審法院在IPComv.聯想案中也作出了類似的裁判,頒發(fā)臨時禁令以阻卻美國法院可能頒發(fā)的禁訴令。
在該案中,IPCom和聯想經過了數年關于2G、3G和4G標準必要專利的談判仍未就FRAND許可協議達成共識。2019年3月,聯想在美國加州北區(qū)地方法院針對IPCom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定IPCom所擁有的關于2G、3G和4G標準必要專利組合的FRAND許可條件。2019年9月,聯想又向美國法院申請了禁訴令,禁止IPCom在全球范圍內對聯想或者其子公司提起標準必要專利侵權訴訟。該申請計劃于2019年11月14日進行聽證。然而就在聯想在美國起訴IPCom之后、申請禁訴令之前,IPCom向英國法院提起了針對聯想的有關3G標準必要專利的專利侵權之訴。在2019年10月,IPCom又就同一專利向法國初審法院提起針對聯想的專利侵權之訴。在2019年10月底,IPCom向法國初審法院尋求臨時禁令,以求禁止聯想繼續(xù)申請禁訴令,并聲稱一旦11月14日美國加州北區(qū)法院就禁訴令進行聽證,將會給自己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該臨時禁令申請在2016年11月6日進行聽證,11月8日法國初審法院即批準了該臨時禁令申請。
法國初審法院在頒發(fā)該臨時禁令的命令中表示:本案被告向美國法院尋求禁訴令的行為是為了阻止原告在法國行使其歐洲專利權,而關于該歐洲專利是否有效、是否必要以及是否侵權等一系列問題都不應由美國法院來管轄。而且法國初審法院認為美國法院頒發(fā)禁訴令的做法不僅與歐盟法律相矛盾,而且也會對法國公共秩序造成損害,除非尋求該禁訴令符合有關選擇法院和仲裁機構的規(guī)則,但在該案中不存在這種情形。法國初審法院更是尖銳地批評“美國的禁訴令規(guī)則構成了對本法院管轄權的侵犯,并且可能會間接地對每個法院對其所受理的涉外訴訟案件所享有的排他性權力產生影響”?!?4】據此,法國初審法院頒發(fā)臨時禁令,要求聯想立即撤回其向美國法院提出的禁訴令申請,并確保在法國法院作出侵權判決之前不得再申請禁訴令。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德國和法國法院頒發(fā)反禁訴令并不要求其受理的SEP侵權案件早于英美法院受理的許可費裁判案件。按照慕尼黑第一地區(qū)法院的解釋:SEP權利人在德國發(fā)起SEP侵權訴訟是行使其財產權,而美國法院頒發(fā)禁訴令嚴重限制了SEP權利人行使其合法的訴權,也影響了德國法院提供財產權保護。
四、禁訴令與反禁訴令對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的影響
如前文所述,禁訴令制度設計的初衷是防止當事人濫訴,協調國內外平行訴訟案件的關系,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訴訟成本?!?5】所以在前文所述案例中,禁訴令審查的最核心要素就是本國訴訟是否可以一并解決國外訴訟所涉法律糾紛。按照該制度設計的內在邏輯,如果本國訴訟已然可以解決同一當事人在其他司法轄區(qū)平行訴訟中的爭議,則當事人沒有必要繼續(xù)其他司法轄區(qū)的平行訴訟。然而在涉及SEP的跨司法轄區(qū)平行訴訟中,禁訴令的適用卻出現了與其制度設計初衷背道而馳的效果。
首先,通信產業(yè)技術高密集、產品必須互聯互通的產業(yè)特點決定了目前涉及通信產業(yè)的SEP許可談判普遍呈現涉及多件SEP和多個市場的特點。因此一旦談判雙方出現分歧,從理論上講雙方都可以選擇在有利于自己的司法轄區(qū)提起訴訟。而禁訴令制度在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中的運用,誘導著當事人采取“先發(fā)制人”策略(first strike strategy),搶先向可能裁判全球FRAND許可費率的法院提起訴訟,以阻斷對方在其他司法轄區(qū)發(fā)起平行訴訟的可能性,在談判中爭取優(yōu)勢地位。具體而言,在這場“爭先起訴”(race to the courthouse)的競賽中,標準實施人一方會傾向于在美國法院以第三方受益人身份提起合同違約之訴,并請求法院裁判全球許可費率;而SEP權利人一方則會傾向于在英國法院提出SEP侵權訴訟并請求法院裁判全球許可費率,頒發(fā)FRAND禁令。隨著美國法院對微軟訴摩托羅拉、TCL訴愛立信等案件的裁判,以及英國法院對Unwired Planet訴華為的判決和對Conversant訴華為、中興案中管轄權異議問題的裁定,FRAND許可談判中越來越多的參與方選擇在談判初期就請求法院裁判全球許可費率,“爭先起訴”的訴訟傾向已經日益明顯。
其次,禁訴令在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中的運用不僅沒有實現其減少案件數量、降低訴訟成本的目的,反而帶來更多的訴訟案件。如前文所述,禁訴令制度的核心構成要件是本國法院受理案件的審理是否能夠解決國外法院平行訴訟中的爭議事項。一旦許可談判中的一方搶先向法院請求裁判FRAND全球許可費率,另一方能夠采取的制衡措施是在其他司法轄區(qū)提出更多不同性質的訴訟案件。如果在先的訴訟案件不能覆蓋其他司法轄區(qū)平行訴訟所爭議的事項,則審理在先訴訟案件的法院頒發(fā)禁訴令的風險就能夠有效降低。如前文所述,美國法院普遍認為合同違約之訴不能覆蓋其他司法轄區(qū)進行的反壟斷之訴的爭議事項,因此多有拒絕針對其他司法轄區(qū)進行的反壟斷訴訟頒發(fā)禁訴令的判例;又如英國法院裁判全球許可費率是基于英國法院對英國專利侵權案件的審理,而限于專利的地域性,其不能通過禁訴令阻止在其他司法轄區(qū)進行的專利無效、確認不侵權和區(qū)域性許可費裁判訴訟。禁訴令適用的邊界變相地引導了另一方當事人在其他司法轄區(qū)提起更多不同類型的訴訟案件作為制衡手段。
第三,禁訴令在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中的運用不僅沒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使得受理有關案件的法院不得不耗費時間處理諸多程序性問題。為了反制對方當事人可能獲得的禁訴令,另一方當事人會向受理平行訴訟的其他法院請求反禁訴令,由此受理這些平行訴訟的法院又會不得不圍繞禁訴令和反禁訴令處理聽證、裁定禁令、上訴、撤回申請等程序性問題,從而使得有關平行訴訟案件的審理進一步“節(jié)外生枝”,而當事人所承擔的訴訟成本也進一步增加。
更為糟糕的是,現有英美法院在SEP相關案件中對禁訴令適用所帶來的負面效應還會進一步惡化。首先,隨著5G時代的到來和IoT產業(yè)的發(fā)展,FRAND許可開始出現跨產業(yè)、垂直許可的發(fā)展態(tài)勢。一方面,對于一些傳統(tǒng)制造產業(yè)而言,不熟悉現有FRAND許可談判規(guī)則,也對FRAND許可談判抱有抵觸心理;而另一方面,FRAND許可向IoT產業(yè)的拓展也需要不同產業(yè)在充分談判的基礎上,增進相互了解,并為順利實現產業(yè)之間的合作和融合對各自現有的一些行業(yè)慣例或供應鏈結構進行調整?!?6】然而英美法院目前對裁判全球FRAND許可費率的審判規(guī)則設計及在這些案件中對禁訴令的適用,則容易誘導談判雙方未經充分談判就選擇訴請法院裁判全球FRAND許可費率,以發(fā)起訴訟來爭取談判中的優(yōu)勢地位。而這種傾向會使得IoT產業(yè)從發(fā)展之初就陷于訴訟競賽的泥潭,承擔過重的訴訟成本。其次,英國脫歐對國際通行的FRAND許可規(guī)則的構建帶來了更多不確定性。按照2020年脫歐法案(EU(W)ACT2020)的相關規(guī)定,英國最高法院可以不受歐洲法院判例的約束。目前,英國法院對于圍繞SEP許可的系列糾紛的處理思路已經與德國、法國、荷蘭等歐盟成員國法院的處理思路產生了分歧【27】,而有關如何理解FRAND許可聲明的性質和法律約束力以及英國法院是否有權在SEP侵權訴訟中跨司法轄區(qū)裁判FRAND許可費率的問題又隨著Conversant訴華為、中興案和Unwired Planet訴華為案在英國最高法院的再審而出現,英國最高法院是否會突破歐洲法院對華為訴中興案裁判中所確定的分析框架還不得而知。如果英國法院的審判規(guī)則與其他歐盟成員國法院的審判規(guī)則漸行漸遠,可以預見禁訴令和反禁訴令在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中的應用將更為頻繁,而前述各項負面影響也會日益明顯。
為什么禁訴令制度在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中的適用實際效果背離禁訴令制度減少濫訴、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訴訟成本的初衷?根本原因并不在禁訴令制度本身,而在于英美法院當前對全球FRAND許可條件裁判規(guī)則的設計出現了偏差。按照創(chuàng)設FRAND禁令的Birss法官的觀點,如果審理SEP侵權訴訟的法院不對全球FRAND許可條件作出裁判,則SEP專利權就會面臨不得不逐一前往SEP專利包所涉國家法院提起侵權訴訟的局面,由此導致FRAND許可的交易成本過高。而既然裁判全球FRAND許可條件的法院解決的是FRAND許可談判中最核心的爭議,則自然可以適用禁訴令制度以減少重復性的訴訟和確保圍繞該核心爭議的審判能夠順利進行。然而,事實與其上述設想相反。首先FRAND許可談判所涉事項本身的復雜性決定了法院裁判全球FRAND許可條件的難度,因此Unwired Planet案件經過了4年多的審理,現在仍在英國最高法院的再審程序之中;TCL訴Ericsson案經歷了5年的審理,被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發(fā)回重審。而對比通信產業(yè)十年一代際移動通信標準的更迭速度(參見圖一)和平均只有5年的SEP許可生命周期,上述案件的審理周期顯然無法滿足產業(yè)的需要。其次,對于談判的另一方而言,其因為已經預見了法院裁判結果可能對自己不利,所以會采取“迂回”的訴訟策略。例如,當SEP權利人在英國發(fā)起SEP侵權訴訟并請求英國法院裁判全球FRAND許可費率時,相關標準實施者就會快速在其他司法轄區(qū)請求裁判區(qū)域FRAND許可條件,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裁判結果以供英國法院參考;又如當標準實施人在美國法院提起合同違約之訴并請求裁判全球FRAND許可費率時,SEP權利人就會迅速在其他司法轄區(qū)發(fā)起多起SEP專利侵權訴訟,而當標準實施人試圖用禁訴令來阻止相關SEP侵權訴訟時,SEP權利人又可以選擇以反禁訴令為反制手段。總之,事實證明,英美法院“畢其功于一役”的構想顯然過于理想化,而在這種背景下對禁訴令的適用只能使得這種無效率更加明顯。
圖一 移動通信技術標準演進簡圖
五、關于解決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協調難題的思考
因為通信產業(yè)的特點與SEP專利組合許可的復雜性,在FRAND許可談判中一旦談判雙方出現分歧很容易引發(fā)跨司法轄區(qū)的SEP平行訴訟案件。如前文所述,以禁訴令來協調這些跨司法轄區(qū)平行訴訟只能引發(fā)更為嚴重的訴訟競賽,而以反禁訴令對抗禁訴令的做法也只是治標不治本。一則,反禁訴令屬于臨時禁令范疇,要求受理該臨時禁令申請的法院能夠在程序上“跑贏”可能頒發(fā)禁訴令的法院,這也是德國慕尼黑第一地區(qū)法院未經聽證即頒發(fā)反禁訴令的原因所在;二則,反禁訴令無法對抗禁止執(zhí)行令,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受理SEP侵權訴訟案件的法院已經審結該案件,不可能再采用訴前或訴中頒發(fā)臨時禁令的對抗措施,有關當事人只能尋求其他程序性救濟手段;三則,以反禁訴令對抗禁訴令雖然能夠維護某個司法轄區(qū)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但是從整體上而言并無益于降低訴訟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
禁訴令和反禁訴令只是當前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混亂現狀的催化劑,造成這種混亂的原因從制度層面上講更多應歸結于英美法院對全球FRAND許可條件裁判規(guī)則設計的失誤。誠然圍繞SEP專利組合許可所產生的所有訴訟歸根結底都是源于雙方在FRAND許可談判中無法達成合意。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法院可以不加區(qū)分地任意介入商業(yè)談判,甚至以所謂的“司法定價”取代誠信談判而自愿達成的對價。當代福利經濟學最基本的結論之一就是,一個完全競爭市場會達到生產和分配的效率。而建立在此結論基礎之上的法經濟學經典合同理論則認為“在一個完全競爭市場上締結的合同在生產上和分配上都是有效率的”?!?8】而對于一個在完全競爭市場上締結的合同,“法庭唯一要調查的是有沒有對價,而不是它是否足夠?!薄?9】
按照法經濟學經典合同理論,法院的重要責任在于確保完備合同【30】的履行和重建不完備合同,而完備合同達成的前提條件則包括理性的決策者和完全競爭環(huán)境。具體到解決圍繞SEP專利組合許可所產生的一系列法律糾紛問題上,即法院應該著力解決的是諸如確保談判參加者能夠非受脅迫,有充分、平等談判的機會,確保談判雙方能夠充分掌握交易所需的信息以及降低交易成本等問題,而非以判斷談判中對價(甚至只是報價)合理性為主要目標。反觀歐洲法院2015年對華為訴中興案的裁判,其核心要旨即確認參與SEP專利組合談判的雙方均負有誠信談判的義務,并對談判雙方的行為加以約束和引導,以促使雙方誠信談判。這一基本思路也為后續(xù)中國和日本等國家制定法院SEP糾紛審判指南和FRAND許可談判指引所采納。
所以要解決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的混亂現狀,最根本的也是最理想的路徑是協調統(tǒng)一各司法轄區(qū)對SEP訴訟案件的基本裁判規(guī)則,特別是擺正司法裁判與市場自由定價之間的關系,留給市場交易主體誠信談判、自由協商的空間?;蛘吒苯拥?,創(chuàng)設出能夠為各司法轄區(qū)所廣泛接納的法院裁判FRAND許可條件的基本規(guī)則,由此減少SEP專利組合談判中雙方通過訴訟手段脅迫對方的可能性。
就法院跨司法轄區(qū)裁判FRAND許可條件規(guī)則的設計而言,特別要注意從程序性和實體性兩方面為法院受理跨司法轄區(qū)裁判FRAND許可條件案件設置前提條件。程序性的條件主要是對法院管轄權的設計,即解決當SEP專利組合許可涉及多個國家的市場時,以何種標準確定哪個國家的法院擁有管轄權更有利于解決許可糾紛的問題。所謂實體性條件是指僅在證明雙方已經經過充分談判,關于許可的分歧已主要集中于有關許可條件時,法院才能對該司法轄區(qū)裁判許可條件的訴訟請求進行實體裁判。限于文章篇幅,在此不再對上述規(guī)則設計細節(jié)展開論述。
六、結論
綜上所述,禁訴令制度的設計初衷主要是減少濫訴,降低訴訟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然而當前禁訴令在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中的運用效果與該目標卻背道而馳。而以反禁訴令對抗禁訴令并不能真正解決當前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之間存在的矛盾。減少跨司法轄區(qū)SEP平行訴訟中司法資源浪費和訴訟成本過高問題的根本途徑在于擺正司法裁判與市場自由定價之間的關系,協調統(tǒng)一各司法轄區(qū)對SEP訴訟案件的基本裁判規(guī)則,特別是為跨司法轄區(qū)裁判FRAND許可條件設置前提條件,以盡量降低當事人利用不同司法轄區(qū)審判規(guī)則的差異通過訴訟手段干擾FRAND許可談判的可能性。
注釋:
作者簡介:趙啟杉,北京大學法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后,曾任中興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知識產權政策總監(jiān),現為北京聯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本文系作者所承擔的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專利許可規(guī)則的構建與適用》(項目號:14BFX172)部分研究成果。文中所述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務的任何機構或客戶的立場。
1 參見Sir Peter Gross著,黃永申譯:“英國法院的禁訴令與仲裁”,載《仲裁與法律》第103輯,第85頁。
2 根據美國學者的研究,因為英國普通法院的地位高于衡平法院,因此衡平法院的法官(chancellor)無權向普通法院的法官發(fā)出令狀,只能對其審理的平行訴訟案件中的當事人頒發(fā)禁令,由此奠定了現代禁訴令制度的基本形式。See S.I.Strong,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Judicial and Arbitral Procedures in the United States”, 66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__ (Forthcoming), University of Missouri School of Law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 2017-25,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067857,最后訪問日期,2020-03-12.
3 See Jorge L,Contreras and Michael A.Eixenberger,”The Anti-Suit Injunction-A Transnational Remedy for Multi-Jurisdictional SEP Litigation”. https://dc.law.utah.edu/cgi/viewcontent.cgi?referer=https://www.sogou.com/sgo?query=The+Anti-Suit+Injunction-A+Transnational+Remedy+for+Multi-Jurisdictional+SEP+Lit&_ast=1584114258&_asf=www.sogou.com&w=01029901&pid=sogou-wsse-acf666483bc8723f&duppid=1&cid=&s_from=result_up&sut=2792&sst0=1584114652887&lkt=0%2C0%2C0&sugsuv=006F745D72F9E1415BC60B4ECF5A6080&sugtime=1584114652887&httpsredir=1&article=1039&context=scholarship 最后訪問日期:2020-03-12.
4 See Microsoft Corp. v. Motorola, Inc., 696 F.3d 872, 881 (9th Cir. 2012).
5 See E&J.Gallo Winer v. Andina Licores,S.A.,446F.3d 984,989(9th Cir.2006).
6 See Applied Medical Distribution v. Surgical Co. 587 F.3d 909 (9th Cir. 2009).
7 See Microsoft Corp. v. Motorola, Inc., 696 F.3d 872, 881 (9th Cir. 2012).
8 根據美國學者的研究,上述構成要件中第(1)項和第(2)項是最基本的“門檻”,為美國各個巡回上訴法院所共同要求。而對第(4)項各巡回上訴法院要求的證明程度大相徑庭。“保守派”法院會要求申請人對禁訴令可能對國際禮讓產生的影響進行舉證證明,并僅在當事人所羅列的國內利益被法院認為遠超禁訴令對國際禮讓的影響時才會頒發(fā)禁訴令;相反“寬松派”法院僅會對頒發(fā)禁訴令對國際禮讓的影響進行權衡,考慮該影響是否在“可容忍”的范疇之內。
9 See Microsoft Corp. v. Motorola, Inc., 696 F.3d 872, 881 (9th Cir. 2012).
10 See Order Denying Anti-Suit Injunction, at 5-6, Apple Inc, v. Qualcomm Inc., No. 3:17-cv-00108-GPC-MDD, (S.D. Cal., Sep. 7, 2017).
11 Optis Wireless Tech., LLC,v. Huawei Device Co.Ltd., No.2:17-cv-123-JRG-RSP,2018 WL476054(E.D.Tex.Jan.18.2018)
12 In re Unterweser Reederei, Gmbh, 428 F.2d 888 (5th Cir. 1970)
13 審理該案的德州東區(qū)法院Gilstrap法官對拒絕在SEP侵權訴訟中裁判全球許可費率的解釋是:”(這種做法)類似于對外國專利權侵權訴訟作出判決”“幾乎總被認為是對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See Memorandum Opinion, Order, and Recommendations at *2, *15, Optis Wireless Tech., LLC, v. Huawei Device Co. Ltd., No. 2:17-cv-123-JRG-RSP, 2018 WL 476054 (E.D. Tex. Jan. 18, 2018).
14 美國法院將SEP權利人向標準化組織作出的FRAND許可聲明視為一種合同,SEP權利人和標準化組織為該合同的兩方當事人,合同約定的內容是SEP權利人承諾在未來的SEP許可中將遵循FRAND原則向標準實施人提供許可,而作為對價,標準化組織則提供給作出FRAND許可聲明的SEP權利人提案被接納的機會。該合同為標準實施人設置了債權,即標準實施人得以第三方受益人的身份要求SEP權利人給予符合FRAND原則的要約,并在其要約不符合FRAND原則的情況向法院起訴SEP權利人合同違約。
15 See Huawei Device Co. v. Samsung Elecs. Case No. 3:16-cv-02787-WHO
16 TCL Comm. Tech. Holdings, Ltd.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No. 8:14-cv-00341, 2017 WL 6611635, at *2, *4-*6, *22 (C.D. Cal., Dec. 21, 2017).
17 Unwired Planet Intl. Ltd. v. Huawei Techs. Co. Ltd. (Unwired Planet I) [2017] EWHC (Pat) 711 (Eng.)
18 所謂的FRAND禁令就是英國法院在涉及SEP專利侵權訴訟中,應SEP權利人的請求裁判相關SEP專利組合全球FRAND許可費率,并要求被控侵權的標準實施者接受法院裁判的FRAND許可費率,否則將頒發(fā)永久禁令,要求其在英國停止銷售有關侵權產品。
19 Conversant Wireless Licensing S.A.R.L. v. Huawei Techs. Co. Ltd. & Ors [2018] EWHC (Ch) 2549 [10]-[12] (Eng.).
20 http://www.fosspatents.com/2019/08/nokias-german-anti-antisuit-campaign.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9-12-16.
21 在該案中德國慕尼黑第一地區(qū)法院認為如果舉行聽證,則Continental可能會采取措施拖延臨時禁令的審查,而且可能會通知美國加州北區(qū)法院,促使其提前對禁訴令進行審查,甚至可能要求諾基亞撤回其臨時禁令申請。
22 http://www.fosspatents.com/2019/08/nokias-german-anti-antisuit-campaign.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0-03-14.
23 http://www.disputeresolutiongermany.com/2020/01/case-of-the-week-up-the-anti-munich-courts-issue-germanys-first-anti-anti-suit-injunction-in-nokia-v-continental/,最后訪問時間2020-03-12.目前Continental在美國加州北區(qū)法院的訴訟已經被移送至德州東區(qū)法院審理。
24 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849c31d9-c0b2-4efc-9003-d4fcf2ba739a,最后訪問時間2019-12-16.
25 有觀點認為英美禁訴令制度設計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進行“司法管轄權之爭”。筆者不否認禁訴令制度的設計與適用中的確會夾雜“管轄權爭奪”,但是全面考察英美法院支持和拒絕頒發(fā)禁訴令的案例就會發(fā)現有關法院決定是否頒發(fā)禁訴令并非全然基于對管轄權的爭奪。
26 關于跨產業(yè)進行FRAND許可面臨的挑戰(zhàn)和解決思路參見拙作:“5G 時代標準必要專利許可面臨的挑戰(zhàn)與問題——以2019年汽車通信領域系列相關糾紛案為例”,載《中國知識產權雜志》2019年第12期。
27 概括而言,目前審理SEP侵權糾紛的法官傾向于從合同法角度理解FRAND許可聲明對SEP權利人的法律約束力,并由此出發(fā)創(chuàng)設了FRAND禁令規(guī)則,在SEP侵權訴訟中裁判全球FRAND許可費率;而德國等歐盟成員國法院則堅持認為FRAND許可聲明僅在競爭法框架下的FRAND許可抗辯中具有法律約束力,并且拒絕在SEP侵權訴訟案件中裁判FRAND許可費率。
28 【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著,張軍等譯,《法和經濟學》,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7頁。
29 【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著,張軍等譯,《法和經濟學》,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頁。
30 所謂完備合同是指“假如可強制履行,那就能理想地適應實現立約人和受約人目標的一種承諾”,參見【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著,張軍等譯,《法和經濟學》,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