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的懲罰性賠償基數(shù)和倍數(shù)可在侵權糾紛中適用
——涉解約后繼續(xù)使用品牌標識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為預防和制止侵權行為發(fā)生,可就相應侵權行為預先約定具有懲罰性質的損害賠償計算基數(shù)和倍數(shù)。人民法院在判定被告須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可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損害賠償基數(shù)和倍數(shù),確定懲罰性賠償?shù)木唧w金額。
【基本案情】
原告系酒店服務“A”商標權利人。被告系個體工商戶,原名象山區(qū)A商務酒店,其經營者曾以其名下注冊的另一個體工商戶與原告簽署《商標使用管理合同》,約定若在合同終止后仍然使用原告商標的,自愿按該合同約定的費用標準的5倍向原告支付使用費。后被告經營者與原告解約,于解約同年注冊被告并擅自使用“A”標識經營酒店。同時,被告將與“A”商標相同的“A”文字作為其字號使用。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合計80萬元。
【裁判結果】
浦東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酒店店招、室內裝潢、房間電器、衛(wèi)浴用品上使用了“A”標識,與原告“A”商標核定使用的類別相同,相關標識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容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構成商標侵權。被告將“A”商標作為字號使用,攀附原告商譽的惡意明顯,客觀上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與原告存在特定聯(lián)系,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曾作為被授權方接觸過原告的“A”商標,其實施本案商標侵權行為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綜合考量被告實施商標侵權行為的持續(xù)時間、侵權規(guī)模、侵權獲利等因素,也可認定其具有侵權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因此,被告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關于懲罰性賠償?shù)幕鶖?shù)和倍數(shù),根據雙方在先簽訂的《商標使用管理合同》,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參考雙方約定的商標許可使用費計算。法院參考相關行業(yè)客房的平均入住率,按照“房間總數(shù)×平均入住率×平均客房單價×經營時間”計算涉案酒店的營業(yè)收入,得出懲罰性賠償?shù)幕鶖?shù)為125,888元。結合雙方在《商標使用管理合同》中約定的賠償倍數(shù),最終確定涉案商標侵權行為的賠償金額為賠償基數(shù)的5倍即629,440元。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害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29,440元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1萬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判決現(xiàn)已生效。
【典型意義】
特許經營模式中,被特許人解約后繼續(xù)使用特許經營資源的糾紛頻發(fā),民營企業(yè)知識產權受侵害風險較高。本案涉及在先合同中約定后續(xù)發(fā)生侵權行為時懲罰性賠償基數(shù)和倍數(shù)的認定問題,采納了雙方在先合同約定的賠償基數(shù)計算方式,綜合考慮被告實際經營情況得出賠償基數(shù),并采納合同約定的倍數(shù)得出懲罰性賠償?shù)木唧w金額。本案通過適用懲罰性賠償保護民營企業(yè)作為商標權人的合法利益,規(guī)范特許經營市場的競爭秩序,具有一定示范價值。